一、說明
原告任職於金融業公司期間申請育嬰留職停薪,事後認為主管長期對其施以職場霸凌,並藉由考績及管理措施進行差別待遇,影響其工作權益與人格尊嚴。
原告主張公司違反《性別平等工作法》相關規定,向主管及公司提起民事訴訟,請求損害賠償。
二、說明
法院指出,性別平等工作會的調查結果僅供法院參考,並不具有排他性或絕對拘束力,民事法院仍須自行調查證據並認定事實。
經審理後,法院認為原告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主管有職場霸凌行為,也無法證明公司因其申請育嬰留停而影響考績、獎金或施以其他不利處分。
此外,原告亦未能具體證明因此受到財產上或精神上的損害,因此不符合損害賠償成立要件。
三、結論
本案最大爭點在於「育嬰留停是否導致不利處分」及「職場霸凌是否成立」。
法院強調,即使勞工主觀上感受到不公平待遇,仍須提出客觀證據,例如考績變化紀錄、獎金差異、主管指示訊息、電子郵件、錄音或證人證述等,證明不利處分與育嬰留停之間具有關聯性。
若無法證明具體事實與損害結果,法院通常難以支持損害賠償請求。
法規與資料來源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