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案例
員工要求不投保,後來發生通勤事故
A公司員工因個人債務問題,於面試時主動要求公司不要替其投保勞工保險,後續卻發生通勤職業災害,引發雇主是否可因勞工要求或簽署同意書,而免除投保責任的爭議。
二、說明
投保義務要分制度判斷,但不能任意約定排除
1. 普通勞工保險:確認是否為「強制投保對象」
依據《勞工保險條例》第11條所規定,「各投保單位(公司行號/雇主)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、入會、到訓、離職、退會、結訓之當日,列表通知保險人;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要求投保單位於勞工到職當日辦理申報。」
因此,本案若討論普通勞工保險,仍須先確認是否屬於該條的「強制投保對象」。
2. 職災保險:不以僱用人數為門檻
自普通勞工保險分立的勞工職業災害保險,適用規則不同。依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》第6條,依法登記、設有稅籍或經核發聘僱許可的雇主所僱勞工,原則上即屬強制投保對象,沒有人數門檻的限制。
第12條要求雇主於勞工到職當日申報;依第13條,即使雇主未申報,符合規定的勞工,其保險效力仍自到職日起算,但這不代表雇主可以免除未依法申報的責任。
3. 切結書、同意書或額外給付,都不能取代法定投保
勞工若屬強制投保對象,加保義務即不是雙方可以自由選擇的事項。
即使是勞工主動要求不投保、簽署切結書或同意書,或由雇主另給一筆金額讓勞工自行處理,都不能用來排除雇主依法申報的義務。
至於文件中「其他約定」是否有效,仍應依具體內容逐項判斷,不能在未檢視文件前一概認定整份文件全部無效。
4. 通勤事故不是一發生就當然屬於職業災害
通勤事故是否屬於職業傷害,仍須依個案判斷。
一般而言,事故須發生在上下班的適當時間,且位於日常居、住處所與就業場所之間的必要路線;如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的私人行為、重大交通違規、酒後駕駛或其他法定排除情形,也可能不被認定為職業傷害。
5. 未依法投保可能衍生多層次責任
雇主未依法辦理普通勞工保險,可能涉及《勞工保險條例》第72條的處罰及對勞工損失的補償;未依法申報職災保險,亦可能涉及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》的罰鍰,以及保險人給付後向雇主追償等責任。若事故另符合職業災害要件,還可能涉及《勞動基準法》的職災補償;至於民事損害賠償,則須另外判斷過失、因果關係與損害等要件,並非事故發生後即一律成立。
三、結論
員工要求不投保,不能成為雇主免責理由
因此,當勞工為法律規定的強制投保範圍時,雇主不得因勞工同意或要求而免除加保、申報責任。
本案縱使員工當初主動要求不投保,A公司仍應依普通勞工保險與職災保險各自的適用要件辦理;如未依法辦理,仍可能承擔行政處罰、保險給付相關補償或追償責任,並視個案另行判斷職災補償與民事責任。
法規與資料來源
官方參考資料
- 《勞工保險條例》第6條:普通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對象(另開新視窗)
- 《勞工保險條例》第11條:到職當日申報加保(另開新視窗)
- 《勞工保險條例》第72條:未依法投保的責任(另開新視窗)
- 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》第6條:職災保險強制投保對象(另開新視窗)
- 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》第12條:到職當日申報(另開新視窗)
- 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》第13條:保險效力起算(另開新視窗)
- 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》第36條:給付後追償(另開新視窗)
- 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》第96條:未辦理投保的罰則(另開新視窗)
- 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》第4條:通勤災害的時間與路線(另開新視窗)
- 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》第17條:通勤災害排除情形(另開新視窗)
-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59條:職業災害補償(另開新視窗)
- 勞工保險局:受僱勞工要求不投保,雇主仍應依法辦理(另開新視窗)

